广东省律师协会章程

2015-08-04 18:33:45

(2012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次律师代表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和规范律师协会管理,保障律师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广东省律师协会,简称广东省律协(以下简称:“本会”),英文名称:GUANGDONG LAWYERS ASSOCIATION,缩写:GDLA,是依法设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依法对律师行业实施服务和管理。
本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分会,各地级以上市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市律师协会。市律师协会根据需要可在所属区、县(市)设立市律师协会联络站、组。
第三条 本会的宗旨是: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团结和带领律师行业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忠实履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职责使命,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提高律师的执业素质;维护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维护行业整体利益,促进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促进社会的文明和进步。
第四条 本会依法接受省级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指导。
第五条 本会成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负责指导和协调全省律师行业党建工作。


第二章 职责


第六条 本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支持会员依法执业,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二)开展律师业务研讨、培训和继续教育,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开展对外交流,提高律师整体执业水准和社会形象; 
(三)制定律师行业的发展规划、方针,制定及完善律师执业规范、准则和律师行业管理制度,推进会员专业化及规范化建设工作;
(四)指导、监督律师的执业宣誓,负责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五)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开展执业前培训,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加强对青年律师的培养和扶持;
(六)制定并监督实施会员奖励与处分办法,负责处理对会员的投诉,调处会员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七)宣传律师工作,出版律师刊物;
(八)建立并完善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制度,组织实施律师执业保险工作;
(九)组织会员开展社会公益活动、福利事业及文体活动;
(十)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指引,收取、使用、管理会费;
(十一)指导全省各地律师协会工作,办理司法行政部门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委托的事项;
(十二)协调与相关国家机关的关系,就相关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会员


第七条 本会会员由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组成。
个人会员分为正式会员、预备会员和特邀会员。
第八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本省律师(含执业律师、法律援助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必须加入律师协会,成为个人会员。各市律师协会的个人会员同时为本会的个人会员。
经本省司法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律师执业机构、各市律师协会、本会设立的分会为本会的团体会员。
本会正式个人会员、团体会员同时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
经批准设立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粤代表机构及代表,以及经批准设立的港、澳及其他地区律师事务所驻粤代表机构及代表,受邀可以成为本会特邀会员。
第九条 已依法领取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书的正在本省律师执业机构实习的人员,应在律师协会登记备案,成为预备会员。
预备会员的预备期与实习期相同。
第十条 正式个人会员的权利:
(一)享有在本会的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会员在被停止执业期间,不享有该项权利;
(二)享有合法执业保障权;
(三)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和培训;
(四)参加本会组织的专业研究和经验交流活动;
(五)享受本会举办的福利和救助的权利;
(六)使用本会的图书、资料、网络和信息资源;
(七)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反映意见,并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
(八)对本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九)《律师法》、其它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协会规定的相关权利。
第十一条 正式个人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
(三)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
(四)接受本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五)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履行本会规定的法律援助义务;
(六)自觉维护律师职业声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
(七)按规定交纳会费;
(八)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和培训计划;
(九)《律师法》、其它法规规章和行业协会规定的相关义务。
第十二条 预备会员和特邀会员的权利和义务及具体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团体会员的权利:
(一)参加本会举办的会议和其他活动;
(二)使用本会的图书、资料、网络和信息资源;
(三)对本会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接受本会指导、帮助的权利。
第十四条 团体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
(二)传达、学习和执行本会的各项决议;
(三)教育律师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四)组织律师参加本会的各项活动;
(五)为个人会员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必要条件;
(六)组织和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七)组织实施律师的执业宣誓; 
(八)按规定交纳和代收会费;
(九)制定、修改内部规章制度;
(十)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
第十五条 会员应遵守本章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规定,并应当以社会普遍遵循的道德要求和律师职业的基本精神处理其行为,使之符合律师行业的整体利益,维护良好的职业形象。
第十六条 个人会员应当通过本人执业或工作的律师事务所向所在地的市律师协会或本会分会办理会员登记手续,并报本会备案。
个人会员到异地执业办理转所、变更执业登记时,必须提交原登记地的市律师协会或本会分会出具的会员关系转移证明并填写会员登记表,到新执业地的市律师协会或本会分会办理会员关系转移手续,并报本会备案。
第十七条 个人会员有下列情形的,其会员资格自动终止:
(一)迁出或者调离不在本省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二)未办理律师年度考核,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的;
(三)律师执业证书被司法行政部门吊销的。
会员资格终止手续由其原登记地的市律师协会或本会分会办理,并报本会备案。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已注销或被司法行政部门吊销执业证书的,其团体会员资格自动终止。


第四章 律师代表大会
 

第十九条 律师代表大会是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
第二十条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由团体会员代表和个人会员代表组成,每届任期四年,可以连选连任。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为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执业三年以上、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的广东省执业律师。
个人会员代表由各地律师协会召开律师代表大会选举或召开理事会推举产生。
团体会员代表为各地律师协会现任专职执业律师担任的会长,并为律师代表大会的当然代表。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理事为律师代表大会的当然代表。
根据需要,本会可以邀请有关人士作为特邀代表参加律师代表大会。特邀代表的职权由本会理事会确定。特邀代表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十一条 律师代表大会在任期届中(两年)召开一次,召开时间由常务理事会决定。必要时,经本会常务理事会决定或经三分之二以上监事会成员提议,可以组织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律师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超过半数的代表出席方能召开。
第二十二条 律师代表大会审议的事项提前以书面方式通知各代表。临时律师代表大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第二十三条 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会议之前应举行预备会议,决定本次大会的主席团,通过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
第二十四条 主席团是律师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临时权力机构。主席团的职责是:主持大会;决定提交大会表决、审议的事项;确定理事、常务理事、监事、副总监事、总监事、副会长、会长的候选人。
大会主席团成员从下列人员中产生:
(一)司法行政部门代表;
(二)本会正、副会长;
(三)本会总监事、副总监事;
(四)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任职的本会会员代表;
(五)部分律师代表。
第二十五条 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修改本会章程,监督本会章程的实施;
(二)制定、修改由律师代表大会通过的行业发展规划及行业规范并监督其实施;
(三)讨论决定律师协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四)选举、罢免本会理事、监事、副总监事、总监事、副会长、会长;
(五)审议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其他事项;
(六)听取并审议理事会、监事会届中(两年度)工作报告;
(七)闭会期间审议表决理事会、监事会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和下一年度工作计划;
(八)制定和修改会长、副会长、总监事、副总监事考核办法;
(九)审议法律、法规和本会章程规定的由律师代表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律师代表大会会议,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律师代表大会上行使审议权、表决权、提案权、提议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定期联系会员、反映会员呼声,维护会员权益;
(三)对理事会、监事会工作报告提出书面意见;
(四)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大会,且未以书面方式委托其他代表行使表决权的,其代表资格自动丧失。缺位的代表由所在市律师协会召开理事会按相应名额进行推选,并报本会理事会通过。
第二十七条 律师代表大会三个以上的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可以对理事会、监事会的组成人员提出罢免案,主席团应提请律师代表大会审议。
第二十八条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行使表决权,每一名代表享有一票表决权。
律师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和决议,须经出席代表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律师代表大会作出制定或修改章程的决议,须经出席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十九条 本会常设提案审查工作委员会,在律师代表大会召开期间和闭会期间,对代表的提案、建议和意见进行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提案审查工作委员会成员由常务理事会任命,任期四年。
第三十条 十名以上的律师代表大会代表联名,可以向律师代表大会提出提案。
第三十一条 提案审查工作委员会向大会主席团提交审查意见,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列入大会议程且需要表决的提案,在交付会议表决前应当提交代表审议。
第三十二条 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可以单独或联名向本会提出提案、建议和意见。经提案审查工作委员会审查、会长办公会议决定作为提案的,应召开常务理事会讨论决定办理意见,其办理意见应书面告知提出提案的代表;对其他意见和建议,由本会秘书处负责办理,并以适当方式向提出意见、建议的代表反馈情况。

 

第五章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与会长办公会议
 

第三十三条 理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权力机构,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理事会行使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
第三十四条 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若干人,理事若干人组成。理事会的组成人员从专职执业七年以上并且在广东省执业满两年以上,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较高业务水平及较强议事能力,具有奉献精神,热心律师行业公益活动的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中选举产生。每届理事任期与当届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任期相同。理事候选人由各市律师协会召开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按相应名额推选或选举产生。
第三十五条 理事会职权:
(一)召集律师代表大会会议并报告工作; 
(二)执行律师代表大会的决定、决议;
(三)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行使律师代表大会职权;
(四)制定行业管理规则、职业道德准则、执业行为规范和有关规章制度等;
(五)决定理事会常设办事机构职能部门的设置;
(六)决定理事会各专业机构的设置;
(七)选举、罢免常务理事;
(八)推选及提议罢免全国律师代表大会的本省的代表和理事;
(九)答复监事会提出的监督意见;
(十)组织实施律师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与选举事宜;
(十一)向律师代表大会提出罢免、增补或更换理事、监事的提案;
(十二)听取会长、副会长年度述职报告,并就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评议;
(十三)向律师代表大会提出罢免、增补或更换会长、副会长的提案;
(十四)审议本会常设办事机构的年度财务收支报告;
(十五)审议理事会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和下一年度工作计划;审议、批准本会的年度财务预、决算报告;
(十六)审议经审计的会费收支情况报告;
(十七)制定和修改工作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的考核办法;
(十八)决定提前或延期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会议;
(十九)审议本会章程修改方案报律师代表大会表决;
(二十)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提出修改章程及其他重大事项的建议;
(二十一)其他应由理事会行使的职权。
第三十六条 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理事会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和下一年度工作计划报代表审议表决。
第三十七条 理事会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会议(不含律师代表大会期间的理事会)。理事会会议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的,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
经会长办公会议决定或五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应该举行理事会临时会议。会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五日内,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
司法行政部门和监事会可以派员列席理事会会议。
第三十八条 理事会会议必须有二分之一以上的理事出席方可举行。理事会作出决定和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理事通过。理事会决议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决定。
第三十九条 每届理事的更新应不少于三分之一。理事可以连选连任。
第四十条 理事会会议,应由理事本人出席;理事确实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理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但每一位理事委托其他理事代为出席会议每年不能超过一次。
第四十一条 理事在任期内连续二次、累计三次不参加理事会例会的(含律师代表大会期间的理事会),其理事资格自动丧失。缺位的理事由所在市律师代表团从本市未当选理事的代表中按相应名额推选,并报省律师代表大会通过。
第四十二条 常务理事会是理事会的常设权力机构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对理事会负责。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理事会的职权。
第四十三条 常务理事从理事中选举产生,任期与理事相同,可连选连任。每次换届常务理事的更新应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四十四条 常务理事会至少三个月举行一次会议,研究、决定本会工作的重大事宜,部署本会工作。
常务理事会会议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的,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
常务理事在任期内连续二次不参加常务理事会例会的(含律师代表大会期间的例会),其常务理事资格自动丧失。缺位的常务理事由所在市律师代表团从本市未当选常务理事的理事中按相应名额推选,并报省律协理事会通过。
第四十五条 常务理事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常务理事出席方可举行。常务理事会作出决定和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常务理事通过。常务理事会决议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决定。
第四十六条 常务理事会职权:
(一)召集理事会并报告工作;
(二)审议本会预算外一般性支出;
(三)向理事会提请决策的建议;
(四)聘用和罢免秘书长;
(五)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行使理事会职权;
(六)决定工作委员会、专业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人选;
(七)答复监事会提出的监督意见;
(八)讨论提出本会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财务结算方案;
(九)讨论决定律师代表提案办理意见;
(十)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名誉会长和顾问;
(十一)其它应由常务理事会行使的职权。
第四十七条 在常务理事会会议期间,常务理事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书面提出属于常务理事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应召开常务理事会会议予以审议。
第四十八条 本会设会长一名,副会长若干名。会长是本会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本会。
第四十九条 会长、副会长应当从本省律师界享有较高声望、具有较强的组织能力和社会活动能力,业务素质优良、业绩显著、办事公正、热心律师公益事业,执业十年以上,其中在本省执业五年以上的常务理事中选举产生。会长、副会长任期四年,会长可连选连任,但不得超过两届,副会长每届更新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第五十条 会长不得兼任其他社团的法定代表人。
第五十一条 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代表本会对外从事职务活动;
(二)主持律师代表大会;
(三)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议;
(四)督促和检查秘书处及各工作、专业委员会执行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及律师代表大会决议的情况;
(五)签署本会重要文件;
(六)代表理事会向律师代表大会作工作报告;
(七)行使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八)章程规定或律师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副会长协助会长开展工作,按职责分工承担分管工作。必要时,可受会长委托,召集、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议。
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由会长指定一位副会长代行会长职权;会长缺位达六个月时,律师代表大会授权理事会从副会长中选出新的会长。
第五十二条 会长、副会长每年应向理事会作述职报告,接受理事的考评。二分之一以上的理事对述职报告投不信任票,被投不信任票的会长或副会长应辞去会长或副会长职务,如不辞去职务,理事会应向律师代表大会提出罢免会长或副会长的提案。
第五十三条 本会实行会长办公会议制度,会长办公会议由会长、副会长组成,秘书长、副秘书长列席会议。会长办公会议由会长召集并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时,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并主持。
会长办公会议负责督促、落实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和决定,讨论决定本会日常工作安排,决定本会临时性事项,并向常务理事会报告。
会长办公会议议事规则由理事会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会理事、监事,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职,以身作则,模范执行法律、法规和本会的规章制度,努力完成本会交办的工作,维护本会及律师行业的整体利益。
理事、监事不得利用其在本会担任的职务或享有的职权谋求个人利益或进行不正当竞争。
理事、监事应诚恳听取会员和司法行政部门的意见和建议,接受对其履行职责的督促和监督。
第五十五条 本会分会、各市律师协会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监事、秘书长、副秘书长名单须报本会备案。


第六章 监事会
 

第五十六条 监事会是律师协会的常设监督机构,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
第五十七条 监事会设总监事一名、副总监事若干名,监事若干名。监事应从敢于坚持原则,秉公办事、热爱律师事业和热心律师行业公益活动的专职执业七年以上,且无不良纪录的律师代表中选举产生。监事任期与律师代表大会的任期相同,可连选连任,但总监事连续任期不得超过两届。
副总监事每届更新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理事不得担任监事。
第五十八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理事会、常务理事会遵守本会章程和律协各项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监督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执行律师代表大会决议和决定的情况;
(三)监督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副会长和秘书长履行职责的情况;
(四)对会费或其他费用收入与支出及财务预算和决算的合法、合规和合理性予以检查监督;
(五)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本会进行年度审计或专项审计;
(六)监督工作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履行职责的情况;
(七)指派监事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和监事会认为需要监督的本会其它机构的会议,并可在会上发表监督意见;
(八)向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和各委员会等提出监督意见;
(九)提议召开临时律师代表大会;
(十)审议监事会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和下一年度工作计划;
(十一)向律师代表大会代表报告工作;
(十二)律师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九条 监事会监督工作包括结果监督、执行力监督和程序监督。
第六十条 监事会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会议,由总监事召集和主持。总监事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时,由总监事指定的副总监事召集和主持。经总监事或三分之一以上的监事提议,可以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若召开临时监事会议,总监事应当在提议提出之日起十日内召开,就所议事项做出决议。
监事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监事出席始得举行。
监事会作出的决定和决议,应经出席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监事通过。
总监事因特殊情况不能履行职责时,由总监事指定一名副总监事代行总监事职务;总监事不能履行职责达六个月时,由监事会召开会议从副总监事中确定一名代行总监事职务。
第六十一条 总监事主持监事会工作及监事会会议。
第六十二条 监事在任期内连续两次,累计三次不参加监事会或不履行监事职责的,其职务自动丧失。监事缺位由未当选的监事候选人按得票多少依次增补。
第六十三条 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监事会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和下一年度工作计划报代表审议表决。
第六十四条 监事会工作规则由律师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
第六十五条 监事会根据监督情况可向监督对象提出建议,但不能代替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作出任何决定。如三分之二以上的监事会成员认为确有必要,可提请律师代表大会或临时律师代表大会对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决议事项进行重新表决。
第六十六条 监督对象在接到监事会建议时,应及时向监事会通报对建议的采纳情况。


第七章 秘书处


第六十七条 本会设秘书处,作为本会的执行机构,负责具体落实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和会长办公会议的各项决议、决定,承担本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十八条 本会秘书处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由会长提名并报常务理事会聘任,副秘书长人选由秘书长提名并报常务理事会研究通过。
秘书长在理事会的授权范围内,领导秘书处开展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秘书长、副秘书长列席理事会议、常务理事会议、会长办公会议。
秘书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办事机构日常工作;
(二)组织实施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和会长办公会议的各项决定和决议;
(三)拟定办事机构设置方案;
(四)制定、实施办事机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
(五)提请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聘任或解聘秘书处部门负责人及聘用人员;
(六)完成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七)协调与司法行政部门的关系。
秘书长名单应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广东省司法厅备案。
第六十九条 本会召开的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及有关业务工作会议,应通知主管司法行政部门派员参加。

 

第八章 工作委员会、专业委员会
 

第七十条 本会设立若干工作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的设立、变更、撤销由理事会决定。
工作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的任期与律师代表大会的任期相同。
第七十一条 各工作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人选由常务理事会决定,委员人选由会长办公会决定。
工作委员会主任人选从理事中选任。
第七十二条 各专业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专业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人选由常务理事会决定,委员人选由会长办公会决定。主任人选通过竞选的方式产生,具体竞选办法由常务理事会制定。
五位以上的律师如有共同的研究课题和著作、论文,可建议理事会设立相关专业委员会。
专业委员会根据专业委员会活动规则和律师业务发展需要,组织开展理论研究和业务交流活动,起草律师行业有关业务规范等。
常务理事会可以为专业委员会聘请顾问。
第七十三条 工作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每年应向理事会报告工作,由理事会对委员会及其主任履行职责情况作评议。对经评议不合格的委员会主任,由会长办公会提出更换主任人选的建议名单,并报常务理事会研究决定。
第七十四条 各工作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每年应提出本年度工作总结和下一年度工作计划,并报秘书处备案。理事会根据各委员会工作计划作出委员会经费预算安排,各委员会在预算范围内按程序自主安排使用活动经费,预算外支出需报秘书处审核后由会长办公会议批准决定。
第七十五条 各工作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品行良好、声望较高、具有相关工作经历、经验和专门知识的会员担任。各委员会定期对组成人员进行考评,根据其成员的表现情况、委员会的实际工作需要提出副主任、委员人员增减、变更等意见,由会长办公会议或常务理事会审议决定。

 

第九章 奖励处分与纠纷调解
 

第七十六条 本会对模范履行会员义务并对律师事业的发展有突出贡献的会员视情形可给予通报表扬、嘉奖、授予荣誉称号的奖励,并可酌情给予物质奖励。
各类表彰决定由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或由常务理事会授权的评审机构按程序表决通过。
第七十七条 本会对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律师行业规范的会员视情形可单独或合并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取消会员资格的处分。
第七十八条 会员之间、会员与当事人之间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可以按管辖范围申请所在市律师协会或本会进行调解。
第七十九条 对会员的奖励和处分应当记入档案,并以适当的方式予以公示或披露。
第八十条 对会员奖励、处分和纠纷调解的具体办法,由本会理事会另行制定。

 

第十章 经费


第八十一条 本会经费来源包括:
(一)会费(包括团体会费和个人会费,下同);
(二)财政拨款;
(三)社会捐赠;
(四)会员赞助;
(五)政府资助;
(六)利息;
(七)其他合法收入。
第八十二条 会员必须履行交纳会费的义务。
各市律师协会、分会负责为本会收缴当地会员会费。对截留、拖欠会费的会员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补交。必要时本会可直接向会员收缴本会会费。
第八十三条 本会按定额收缴会费,具体收缴会费的标准和收缴方式授权理事会制定。
第八十四条 会费按年度收缴,会员必须于每年年度考核前交纳会费。
第八十五条 会费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一)上缴上级律协会费;
(二)工作和业务研讨会的各项支出;
(三)本会执行机构的各项支出;
(四)开展律师国内和国际交流活动;
(五)进行律师行业宣传;
(六)律师工作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活动的开展;
(七)维护律师合法权益、奖惩会员;
(八)为会员提供学习资料、培训和出版书刊;
(九)对特殊困难会员给予补助;
(十)公益事业经费支出;
(十一)会员福利事业和文体活动;
(十二)秘书处办公经费及人员开支;
(十三)经理事会通过的其它必要支出。
第八十六条 会费收支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十七条 律师协会应加强对会费的收缴和管理,制定会费的预、决算计划,单独建立会费收支帐目,每年将会费收支情况提交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理事会报告,接受会员的监督。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八十八条 本章程可适用于本省各市律师协会、分会。
第八十九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第九十条 本章程由全省律师代表大会修改。
章程的修改,必须有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并经出席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且全体代表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第九十一条 本章程自通过之日起施行,由本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九十二条 本章程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广东省司法厅和广东省民政厅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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