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及考核实施细则

2015-08-04 18:11:44

(2010年12月17日惠州市律师协会五届四次理事会审议通过,2015年1月5日惠州市律师协会六届四次理事会第一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完善律师执业准入制度,确保为律师队伍培养、输送合格人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全国律协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规程》和《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惠州市申请律师执业依法需要参加实习的人员(以下简称“实习人员”),其实习活动的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期为一年。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集中培训和律师事务所安排的实务训练,遵守实习管理规定,实习期满接受惠州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协会”)的考核。
第四条  本协会设立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委员会(以下简称“考委会”)具体组织开展实习考核工作。实习考核委员会由律师协会负责人、司法行政机关管理人员和执业律师组成。实习考核委员会主任由律协负责人担任。执业律师担任实习考核委员会委员的,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验。
第五条  本协会根据律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定位,按照“政治坚定、法律精通、维护正义、恪守诚信”的培养目标,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指导律师事务所做好实习人员的教育、训练和管理工作,严格实施实习考核标准和考核程序,确保实习质量。本协会对实习活动的管理和考核工作,接受惠州市司法局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实习登记

 
第六条  申请实习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三)品行良好;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五)未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六)未曾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
第七条  拟申请实习的人员,应当通过拟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本协会申请实习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申请表》;
(二)《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审核登记呈报表》;
(三)《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协议》;
(四)律师资格证或法律职业资格证正、副本复印件。
(五)居民身份证(正、反面)、户口本(主页、申请人页面)复印件。外地户籍申请实习人员应当提交惠州市公安机关核发的有效期为一年的居住证或者暂住证复印件一份;
(六)学历证复印件(中专、大专以上的所有毕业证书)。
(七)申请实习人员出具的本人符合申请实习条件的书面承诺;
(八)律师事务所为申请人购买社会保险的清单;
(九)申请实习人员辞去原职的正式批文或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复印件、在惠州存放人事档案证明材料复印件(具体包括人事档案保管合同及缴费凭证)等证明本人能够专职从事律师职业的材料复印件和本人能够参加全部实习活动的保证书各一份;
    占公职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处编制的申请实习人员,应提供人事证明文件及在单位人事部门关于安排其专职从事实习工作的证明函件原件;
    申请实习人员在实习前没有参加工作的,应提供毕业院校的派遣证或报到证或劳动部门颁发的待业证复印件;
    申请实习人员在实习前有非公职的工作经历的,应提供毕业派遣证或报到证复印件,复印件需加盖人才交流中心核对章;
    申请实习人员为离退休(离岗退养)人员的,应提供离退休证或离退休(离岗退养)批准文件复印件;
(十)申请实习人员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申请人在申请日之前未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原件;
(十一)拟接收申请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本所不具有本细则第八条规定情形的说明;
(十二)申请实习人员近期大一寸免冠蓝色底彩照两张;
(十三)拟兼职从事律师执业的人员申请实习的,应同时提交所在的高等院校法学院(系)、法学研究单位出具的工作证复印件以及人事部门出具的同意其兼职实习的证明文件原件,该单位为申请人购买社会保险的清单;
(十四)提供在广东省司法厅律师管理在线审批网上申请实习证备案业务的编号;
上述需提交的纸质材料统一用A4纸格式,一式一份,并按照材料清单顺序整理;需提供复印件的,并由律师事务所核对原件,签署“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由核对人签名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同时,须将原件递交市律师协会核对。提交材料有有效期限的,应在申请材料受理和审核期间内有效;提交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副本中的身份证号信息应与身份证、户口簿中所载的信息一致,不一致的,应提交有权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接收实习人员实习:    
(一)无符合规定条件的实习指导律师的;
(二)受到停业整顿以下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自被处罚或者惩戒之日起未满一年的;
(三)受到停业整顿行政处罚,处罚期未满或者期满后未逾三年的;
(四)受到禁止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行业惩戒,惩戒期限未满的;
( 五)不符合《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
第九条  申请实习人员与拟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请实习人员姓名;
(二)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
(三)实习指导律师的姓名、律师执业证号、执业年限;
(四)拟安排实习的起止日期;
(五)申请实习人员和律师事务所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六)实习人员实习期间相关费用的安排。
  《实习协议》自本协会准予实习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条  本协会在收到申请实习登记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核,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将准予实习登记,并向申请实习人员颁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对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准予实习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实习人员和拟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不准予实习登记的理由,同时将不准予实习登记的决定报广东省律师协会备案,抄送市司法局。
  申请实习人员对不准予实习登记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协会或者广东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核。收到申请的律师协会将在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申请实习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予其实习登记:
(一)有公开发表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言论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有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的;
(六)受到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处分期限未满的。
  因律师事务所或者实习指导律师不符合本细则规定条件而不准予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应当告知申请实习人员另行选择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实习指导律师。
  申请实习人员因涉嫌违法犯罪被立案查处的,应当暂缓实习登记,待案件查处有结果后再决定是否准予其实习登记。
第十二条  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包括下列情形:
(一)因故意犯罪但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被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者被人民法院免除刑罚的;
(二)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辞退的;
(三)因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行业主管机关或者行业协会吊销职业资格或者执业证书的;
(四)因涉及道德品行等违法行为被处以治安行政拘留或者采取强制性教育矫治措施的;
(五)因弄虚作假、欺诈等失信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的;
(六)有其他产生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的。
  前款所列不良品行发生在申请实习人员十八周岁以前或者发生在申请实习登记五年以前,且申请实习人员证明其不良品行确已改正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以及至少二名执业十年以上、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当地资深律师为其出具的品行评价和推荐书,经本协会考委会审核同意,可以准予实习登记。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协会撤销实习登记,收缴实习证,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一)申请实习人员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实习登记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实习人员准予实习登记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准予实习登记的。
  申请实习人员因有前款第(一)项情形被撤销实习登记的,应当同时给予其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其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广东省律师协会发现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责令本协会撤销实习登记的,本协会予以撤销。


第三章 集中培训

 
第十四条  实习人员统一参加广东省律师协会组织的集中培训活动。本协会将根据实际需要,适时组织实习人员完成部分集中培训任务。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的时间不少于一个月,集中培训大纲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集中培训教材,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组织编写或指定。
第十五条  集中培训包括下列内容:
(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基本理论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二)律师制度和律师的定位及其职业使命;
(三)律师执业管理规定;
(四)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五)律师实务知识和执业技能。
  本协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增加有关的培训内容。
第十六条  本协会组织集中培训,可以选聘有较高职业道德素养、业务素质和丰富实务经验的执业律师担任授课教师,也可以根据培训需要选聘有关专家、学者、司法工作人员和律师管理工作人员担任授课教师。
第十七条  集中培训结束时,参加集中培训的实习人员应当参加考核。考核可以采取笔试结合面试的方式进行,考核内容根据集中培训大纲确定。
    实习人员经考核合格的,由组织培训的律师协会颁发《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考核不合格的,应当参加律师协会为其再次安排的集中培训,所需时间不计入实习时间。
 

第四章 实务训练

 
第十八条  实习人员的实务训练,由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负责组织实施。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实务训练指南,指派符合条件的律师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实务训练,并为实习人员进行实务训练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十九条  实习指导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五年以上的执业经历;
(二)热爱律师事业,忠实履行律师职责,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素养;
(三)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丰富的实务经验;
(四)三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
  一名实习指导律师同时指导的实习人员不得超过二名。
第二十条  实习指导律师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实习人员进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二)指导实习人员学习掌握律师执业管理规定;
(三)指导实习人员学习掌握律师执业业务规则;
(四)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执业基本技能训练;
(五)监督实习人员的实习表现,定期记录并作出评估,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六)在实习结束时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业务素质、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的情况出具考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实习活动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定期或者适时召开会议,通报实习人员的实习情况,研究改进实习工作的措施;
(二)对实习指导律师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严重违背规定职责的,应当停止其指导实习的工作;
(三)对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的表现及实习效果进行监督和考查,并在实习结束时为其出具《实习鉴定书》。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及实习指导律师不得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有下列行为:
(一)独自承办律师业务;
(二)以律师名义在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法律顾问协议上签字,对外签发法律文书;
(三)以律师名义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辩护或者代理意见;
(四)以律师名义洽谈、承揽业务;
(五)以律师名义印制名片及其他相关资料;
(六)其他依法应以律师名义从事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报告本协会。本协会应当给予该实习人员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实习,收缴实习证,并给予其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一)私自以律师名义从事本细则第二十二条所列违规行为的;
(二)不服从律师事务所及实习指导律师监督管理的;
(三)不能按规定完成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项目的;
(四)擅自中断实习活动的;
(五)有其他违反实习管理规定或者损害律师职业形象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发生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向本协会报告。经查证属实的,本协会将责令其停止实习,收缴实习证,并区别下列情况给予相应的处理:
(一)实习人员因有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被停止实习的,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二)实习人员因有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情形被停止实习的,在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前,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三)实习人员因有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被停止实习的,应当给予其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实习人员对律师协会依据本实施细则规定作出的停止其实习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协会或者广东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核。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实习人员应当妥善保管、依规使用《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实习证损毁或者遗失的,应当通过律师事务所向准予其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申请换领或者补发。
第二十六条  除有下列情形外,律师事务所不得为实习人员变更指导律师。
(一)指导律师死亡的;
(二)指导律师转出本所的;
(三)指导律师因病住院三个月以上,无法指导实习人员实习的;
(四)指导律师受到行政处罚的;
(五)指导律师受到律师协会行业处分的;
(六)因其它正当原因确需变更指导律师的。
    律师事务所同意实习人员变更指导律师后,应于十日内书面向本协会提出变更申请。本协会在收到申请变更材料后的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经批准变更指导律师的,已进行的实习有效。
第二十七条  除有下列原因外实习人员不得中途申请调转:
(一)实习期间律师事务所被作出停业整顿以上行政处罚的;
(二)律师事务所停业、合并或注销的;
(三)律师事务所未能履行实习协议的;
(四)律师事务所现有律师中无合格的实习指导律师的;
(五)其他确需调转实习的。
    有上述条款第(一)、(二)项所列情形的,转所申请被批准前,实习人员应停止实习活动。有上述条款第(三)、(四)、(五)项所列情形的,转所申请被批准前,实习人员应停止实习活动但应接受原律师事务所管理。调转只能在本市内进行,并于三十日内报本协会审核登记。
    实习人员申请办理调转的,应自调转原因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协会提交以下材料:
(一)转所申请一份;
(二)与拟转入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协议》一份;
(三)原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转所人员实习情况记录及评估意见一份;
(四)实习人员近期大一寸免冠蓝色底彩照两张;
(五)《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原件。
第二十八条  实习人员因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未能履行实习协议而被中断实习,或者因律师事务所发生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情形而被中断实习的,可以在六十日内向本协会申请转到另一家律师事务所实习,已进行的实习有效。
  本协会同意实习人员转所实习的,将为其办理实习变更登记。原律师事务所应当将转所人员的实习情况记录及评估意见移交新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
第二十九条  实习人员因个人原因申请暂停实习的,应报本协会审核登记,暂停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二个月,超过二个月的,原实习期无效,必须重新申请实习。暂停时间不计入实习期。
第三十条  实习人员因个人原因申请终止实习的,应报本协会审核登记,原实习期无效,必须重新申请实习。
 

第五章 实习考核

 
第三十一条  对实习人员的考核,应当按照书面审查、面试考核和公示三个步骤依次进行。
    本协会还可以采取实地考察、与实习指导律师访谈等方式,对实习人员的实习场所、实务训练档案等进行抽查了解,检查实习人员的实习情况。
第三十二条  实习人员因涉嫌违法违规正在接受查处的,实习考核应当暂停,待查处结果作出后再决定是否继续进行考核。
第三十三条  对实习人员的考核,包括政治素质、道德品行、执业素养和实习表现四个方面。
第三十四条  对实习人员政治素质的考核,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是否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相关知识掌握情况;
(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律师制度相关知识掌握情况;
(四)律师职业观、价值观;
(五)社会责任感。
第三十五条  对实习人员道德品行的考核,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有无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第一款所列不符合法定律师执业条件的情形和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
(二)律师职业道德相关规定掌握程度;
(三)诚信意识和敬业精神;
(四)提交的各项考核材料的真实性。
第三十六条  对实习人员执业素养的考核,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专业知识掌握程度;
(二)律师工作基本程序和基本技能掌握程度;
(三)逻辑思维和分析判断能力;
(四)语言文字表达和沟通协调能力;
(五)仪表仪态、心理素质和文化素养。
第三十七条  对实习人员实习期间表现情况的考核,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集中培训参加情况;
(二)实务训练活动参加情况;
(三)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遵守情况。
第三十八条  实习人员应当在实习期满之日起九十日内,通过接受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本协会提出实习考核申请。
    实习人员因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参加当期实习考核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延期考核申请,经本协会批准后可以在延期时间届满前申请考核。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自实习人员实习期满之日起计算。
    实习人员未按照前两款的规定提出考核申请及延期考核申请,或者在本协会批准的延期时间届满时仍未提出考核申请的,不得再就当期实习申请考核;拟申请律师执业的,应当重新进行为期一年的实习。
第三十九条  实习人员提出考核申请时,应当同时向本协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登记表》一式三份,应用电脑填写该表格,并贴上大一寸蓝底免冠照片;
(二)实习人员撰写的不少于3000字的实习总结,实习人员的签名需要手写;
(三)实习指导律师出具的考评意见,指导律师的签名需要手写;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和《实习鉴定书》应当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业务素质、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等方面的情况如实作出评价;律师所主任应对考评意见亲笔签名,指导律师应手写意见并亲笔签名;
(五)律师协会颁发的《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复印件);
(六)实习人员完成实务训练项目的证明材料;
(七)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复印件);
(八)《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参与接访值班鉴定表》(复印件);
(九)律师事务所对实习人员的考勤登记表;
(十)实习人员名片一份,没有印制名片的,由律师事务所出具实习人员未印制名片的说明一份;
(十一)执业机构为实习人员购买的,实习之日起至申请期满考之日的连续不间断的社保证明;
(十二)实习期间辅助办理律师业务的3个卷宗部分材料复印件,其中包括:委托代理合同、所函介绍信、授权委托书、开庭通知书、判决书,并骑缝加盖律师所公章。
(十三)省律师协会和本协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实习指导律师出具的考评意见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书》,应当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内容,对实习人员的情况如实作出评价。
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要求提供的证明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实务训练项目内容:
1、实习人员在指导律师指导下,参与至少2次接待当事人活动的操作记录和训练心得,并有指导律师的点评意见;
2、实习人员在指导律师指导下,参与至少2次签订委托合同活动的操作记录和训练心得,并有指导律师的点评意见;
3、实习人员在指导律师指导下,参与至少2次调查取证活动的操作记录和训练心得,并有指导律师的点评意见;
4、实习人员在指导律师指导下,参与至少2次有关法律咨询或顾问工作活动的操作记录和训练心得,并有指导律师的点评意见;      
5、实习人员在指导律师指导下,参与至少2次档案归档操作的操作记录和训练心得,并有指导律师的点评意见;
6、实习人员在指导律师带领下,参与至少3次诉讼或仲裁(含劳动仲裁)案件的出庭的操作记录和训练心得,每篇不得少于250字,并有指导律师的点评意见,面试时应提交相关案件的完整卷宗资料;
7、提交在指导律师指导下实习期间制作的至少5份法律文书,每份法律文书不少于250字,并有指导律师的点评意见;
8、至少1次参加法律援助的的工作记录和训练心得;
9、本协会认为需提交的其他资料。
    以上申请材料没有特殊注明的,需一式一份,并按照材料目录整理;需提供复印件的,统一使用A4纸复印,并由律师事务所核对原件,签署“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由核对人签名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编制封面目录页码。以上材料不予返还,请根据自己需要自备一份留底。
第四十条  本协会自收到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实习考核申请和实习考核材料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因同一时期申请考核的人员过多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本协会可以推迟考核,但推迟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四十一条  考委会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应当坚持依法、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材料审查与素质测评相结合的方法,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业务素质以及完成实习项目的情况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实习纪律的情况进行全面考核,据实出具考核意见。
第四十二条  本协会收到实习人员及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实习考核材料后,应当进行书面审查,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考核材料符合本规程要求的,应当在规定的考核期限内安排实习人员进行面试考核;
2、考核材料不符合本规程要求的,应当及时要求实习人员或律师事务所予以补正。实习人员或律师事务所按照要求补正的,安排实习人员进行面试考核;
3、考核材料不符合本规程要求且实习人员、律师事务所拒绝说明或补正或者经补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对该实习人员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依据《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理。
第四十三条  考委会应当安排面试考核小组,具体实施实习人员面试考核工作。
面试考核小组应当为三人以上单数,主要由执业律师组成,还可以包括律师协会秘书处工作人员及司法行政机关管理人员。执业律师选任为面试考核小组成员的,应当兼顾不同的专业领域。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安排为面试考核小组成员:
(一)是参加当期面试考核实习人员的近亲属的;
(二)是参加当期面试考核实习人员的实习指导律师或者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的;
(三)与参加当期面试考核实习人员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面试考核公平、公正进行的。
第四十五条  本协会在实施面试考核七日前将面试考核的时间、地点、注意事项等通知实习人员,通知可采取公告、信件或者传真、电话、短信息、电子邮件等方式。
    实习人员因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参加面试考核,或者在面试考核开始前发现面试考核小组成员存在本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本协会申请重新调整本人的面试考核时间。
第四十六条  面试考核应当采取互动问答的方式进行。每名实习人员的面试考核时间不得少于20分钟。
第四十七条  对实习人员进行面试考核,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其进行综合测评,确定其是否具备律师执业基本素质。
    面试考核中,各项考核内容占总分值的权重分别为:
(一)实习人员政治素质,占面试考核总分值的25%;
(二)实习人员道德品行,占面试考核总分值的25%;
(三)实习人员执业素养,占面试考核总分值的25%;
(四)实习人员实习表现,占面试考核总分值的25%。
第四十八条  面试考核采用评分法,总分值为100分,实习人员得分为60分以上且按照本细则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所列四项考核内容每项得分均不低于该项分值60%的,评定为面试考核合格,但实习人员未通过本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项考核的,考核结果直接认定为不合格,并依据《全国律协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理。
第四十九条  面试考核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实习人员进行实习总结汇报,介绍个人基本情况、主要实习情况及实习期间协助指导律师办理案件的类型和心得体会等;
(二)面试考核小组以实习人员提交的实习考核材料为基础,结合规定的考核要求进行提问,实习人员针对提问进行回答;
(三)面试考核小组根据实习人员的回答情况,按照规定的评分标准进行评分,经集体评议后确定其面试考核成绩,并签字确认。
    面试考核过程应当全程录音或者录像,录音录像资料应当妥善保管,保管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五十条  面试考核小组在提问及点评实习人员的回答时,应当注意引导实习人员端正执业目的,养成良好的执业素养,增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意识,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第五十一条  对书面考核和面试考核合格的实习人员,由本协会将其名单、基本情况及审查、测评的结果在市律协网站或其他媒体上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七日,接到有问题的举报应当三十日内作出调查核实。经调查核实后,若所举报问题属实且属于本细则规定的应予处罚之情形的,则依照本细则进行处理;若所举报问题不属实或不属于本细则规定的应予处罚之情形的,则不影响对该实习人员的考核认定。
  对通过前三项考核程序的实习人员,由实习考核委员会进行集体评议,形成最终考核意见,并由律师协会负责人签字确认。
第五十二条  经考核,实习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律师协会为其出具考核合格意见:
(一)完成集中培训项目并取得《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二)完成实务训练项目并被实习指导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考评、鉴定合格;
(三)经书面审查、面试考核、公示三项考核程序确认合格;                     
(四)无《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第一款所列不符合法定律师执业条件的情形和不宜从事律师执业的不良品行。
(五)实习期间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没有发生违法违规行为。
  对考核合格的,本协会将考核合格意见填入《实习人员登记表》,并在十五日内书面通知被考核的实习人员及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同时将考核结果报省律师协会备案,抄送惠州市司法局。
第五十三条  经考核,实习人员不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规定条件的,律师协会应当对其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区别下列情况给予相应的处理:
(一)有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该实习人员不符合法定律师执业条件的考核意见;
(二)有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十二条第一款所列不良品行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给予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三)有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严重违反实习纪律的行为之一的,应当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给予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四)有不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条件情形之一的,应当区别情况要求实习人员补足或者完成相关实习项目,待其完成实习项目后,根据具体情况通知实习人员在三个月、六个月或者一年后再次申请重新进行考核,所需时间不计入实习时间,同时在实习证上进行相应标注。
  对考核不合格的,本协会将考核不合格的意见、理由及处理结果填入《实习人员登记表》,并在十五日内书面通知被考核的实习人员及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同时将考核结果报广东省律师协会备案,抄送惠州市司法局。
  实习人员对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及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协会或者广东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核。
    复核应当审查实习考核材料和面试录音录像资料,原参加该实习人员面试考核的考委会委员不得参加复核。
    本协会在复核时发现实习考核工作有违反规定情形或广东省律师协会在复核后责令本协会对该实习人员重新进行考核的,本协会应当组织对实习人员重新进行面试考核。原参加该实习人员面试考核的考委会委员不得参加重新面试考核。
第五十四条  律师协会出具的考核合格意见,是实习人员符合申请律师执业条件的必要证明文件。
   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的人员,应当自收到考核合格通知之日起一年内依照规定程序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律师执业。逾期未申请律师执业的,区别下列情形予以处理:
(一)超过一年但未满三年申请律师执业的,由律师协会重新对其进行考核,并重点考核申请律师执业人员自实习期满至申请律师执业之前的期间是否有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及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并据实出具考核意见。
(二)超过三年申请律师执业的,原实习考核合格意见失效,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应当重新进行为期一年的实习。
                    

第六章 实习监督

 
第五十五条  参加考核的实习人员应当遵守考核纪律,不得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考核合格意见。
实习指导律师和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实习考核委员会和面试考核小组成员、律师协会秘书处工作人员及其他实习考核工作参与人,应当严格履行工作职责,保证实习考核过程与考核结果客观、公平、公正,不得徇私舞弊或者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妨碍实习考核工作顺利进行。对考核工作中接触到的案件材料等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十六条  实习指导律师或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协会可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情节严重的,给予该实习指导律师停止实习指导工作一年或者二年的处分,给予律师事务所二年内禁止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处分:
(一)不履行或者懈怠履行实习指导、管理职责的,致使该律师事务所同一名实习人员多次无法通过考核或者多名实习人员无法通过考核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实习人员出具《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三)为实习人员出具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四)帮助实习人员通过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考核合格意见的;
(五)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妨碍实习考核工作顺利进行的。
    实习指导律师有前款规定情形,律师事务所不按规定给予处理的,律师协会可以责令停止该律师的实习指导工作。
第五十七条  实习人员凭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或者采取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律师协会考核的,本协会可撤销对该实习人员出具的考核合格意见,该实习人员已进行的实习无效,并给予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处理决定应当在十五日内报省律师协会备案,并抄送市司法局。
  前款规定情形的处理发生在实习人员已获准律师执业之后的,律师协会应当同时将处理决定通报省司法厅。
第五十八条  实习考核委员会及面试考核小组中的执业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协会停止其在实习考核委员会或者面试考核小组的工作,并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的处分;认为其违规行为需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提请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处理:
(一)不履行或者懈怠履行实习考核工作职责的;
(二)有接受实习人员财物、吃请、贿赂等行为的;
(三)在实习考核中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四)有违反实习考核保密规定行为的;
(五)有其他影响实习考核公平公正进行的不正当行为的。
    本协会秘书处工作人员及其他实习考核工作参与人,在实习考核工作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本协会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或者建议司法行政机关给予纪律处分。
第五十九条  实习人员认为律师协会及其工作人员有在实习组织、管理、考核工作中有违反本细则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或者对律师协会不准予实习登记、给予实习管理处分、出具实习考核不合格意见的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向惠州市司法局或广东省司法厅投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惠州市律师协会实习考核委员会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5年1月5日起施行,在施行之日起申请实习登记的实习人员,其实习活动的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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