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社区经济发展保驾护航

2015-08-10 18:56:27

为社区经济发展保驾护航——江北街道水北社区居委会
与某家具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

文/杨健华

一、基本案情

江北街道水北社区居委会与某家具公司于2009年12月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以江北街道水北社区居委会提供土地和投入少量资金、某家具公司公司投入大部分资金兴建一栋五层主楼和一栋七层附楼的建设项目,用于双方共同经营。然而家具公司则未经江北街道水北社区居委会的许可和同意,在双方合作兴建的项目基础上私建了一层地下室,并且在要求江北街道水北社区居委会按照在项目所占股权比例向其支付地下室建设费用。

然而,双方的《合作协议书》中第二条第一项已约定“甲方(江北街道水北社区居委会)提供该合作项目土地和人民币壹仟万元资金,此资金在本项目主体房产建筑封顶后三天内支付给乙方(某家具公司),其余再不承担任何费用”;并且双方的《合作协议书》中并没有规定修建地下室等事宜,修建地下室是某家具公司的单方面行为。据此,江北街道水北社区居委会向杨健华律师提出法律咨询。
 

二、法律分析

1、某家具公司要求江北街道水北社区居委会按照在项目所占股权比例向其支付地下室建设费用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

从法律层面上看,江北街道水北社区居委会与某家具公司于2009年12月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以江北街道水北社区居委会提供土地和投入少量资金、某家具公司投入大部分资金兴建一栋五层主楼和一栋七层附楼的建设项目,用于双方共同经营。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严格、全面履行。某家具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加建的一层地下室不在上述《合作协议书》的范畴内,故该地下室的加建不在江北街道水北社区居委会的意思表示内,江北街道水北社区居委会无需按照在项目中所占得股权比例为该地下室支付建设费用。
    从合同层面上,《合作协议书》中第二条第一项明确约定“甲方(江北街道水北社区居委会)提供该合作项目土地和人民币壹仟万元资金,此资金在本项目主体房产建筑封顶后三天内支付给乙方(某家具公司),其余再不承担任何费用”,由此看出,对于该项目,江北街道水北社区居委会的主要义务在于提供合作项目的土地和人民币壹仟万元资金,江北街道水北社区居委会出资完毕后不再承担任何费用。协议书中也没有任何条款约定超出该项目的任何建设项目须由江北街道水北社区居委会按照股权比例支付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

2、江北街道水北社区居委会是否可以享受加建地下室产生的经济收益?

    《合作协议书》第二条第二项明确约定“乙方(某家具公司)提供按规划、设计、完成本项目建筑及配套设施建设和装饰工程的全部资金”,也就是说,对于该项目,江北街道水北社区只需按照协议约定提供项目土地和人民币壹仟万元资金即可,至于该项目的配套设施建设和装饰工程所需资金由某家具公司负责。本律师认为,某家具公司加建的一层地下室是在该项目建筑基础上建设,系该项目建筑的配套基础设施,理应成为该项目建筑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江北街道水北社区可对加建的地下室享受经济收益。

虽然双方对加建地下室的费用没有做出明确约定,但鉴于该加建地下室的项目系以江北街道水北社区的名义报建,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固然江北街道水北社区从法律层面和合同层面上无需为该加建的地下室支付建设费用,但由于某家具公司额外出资加建该地下室,且该地下室已融为双方合作项目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届时可能导致双方的股权比例发生调整。即便江北街道水北社区可享受该地下室的经济收益,但未必能按照目前约定的股权比例享受经济收益。因此,向江北街道水北社区提出共同合理协商的建议更为妥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双方可对该地下室的出资及今后享有收益的股权比例进行友好协商或签订补充协议。

 

三、处理过程

在了解到江北街道水北社区居委会所叙述的的基本情况之后,杨健华律师对双方签订的建设项目《合作协议书》进行了详细的解读,向当事人分析其所具有的权利和利益。并基于双方的合作关系,提出对纠纷的合理建议。律师认为,地下室的建成将成为该项目建筑的配套基础设施,理应成为该项目建筑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由于双方对加建该地下室没有做出明确约定,为了确保双方保持长久的友好合作关系,建议江北街道水北社区居委会与家具公司对该地下室的出资以及今后享受收益的股权比例进行友好协商或者另行签订补充协议,避免诉讼的产生。

 

四、心得体会

在律师处理案件的手法上看,建议双方进行友好协商或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有助于快速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维护当事人之间的最大利益和谐合作关系。曾被西方国家誉为“东方经验”的协商调解,是我们几千年发展历史上的优良传统,它既可以解决纠纷、宣传道德、倡导人们遵守美德,又可以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使人们在矛盾冲突中再造一种和睦关系,是直接快捷,解决纠纷的成本最小的化解矛盾的方式。通过促进当事人在资源、平等的基础上进行协商和解,避免诉讼情况的发生,既可以及时、彻底的解决民事纠纷,节约诉讼成本,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和谐关系;同时又对各方当事人进行了法制宣传和教育,帮助他们分辨是非,明确责任,增强法制观念,提高法律意识,从而达到预防纠纷的效果。

随着我国法治化进程的加快及企业和国民法律意识的提高,律师的工作已经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在建设工程领域也不例外。并且,随着建筑和房地产业在中国的迅速发展,村民与村民之间,村民委与村外企业、个体之间涉及建设施工等事务越来越多,需要律师的参与,帮助他们防范法律风险,消除不和谐因素。从我国目前建筑和房地产业发展的现实情况和司法实践看,律师参与建设工程法律服务有相当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建设工程项目投资大、风险高,律师全程参与有利于在相当程度上避免当事人的风险。(2)建设工程项目涉及法律繁多、合同关系复杂,律师的参与有利于合同当事人合法、有序地开展工作,避免或减少纠纷隐患,并有助于各方当事人法律意识的提高。(3)建筑施工项目中,各方当事人需要具备高度信任良好合作关系,律师的参与有助于维护当事人的和谐友好关系,快捷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体现了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运用法治思想和法治方式化解社会矛盾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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