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律师协会章程

2022-03-04 15:55:35

惠州市律师协会章程

2021年1225日惠州市第八次律师代表大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律师协会管理,保障律师的合法权益,规范律师行业管理和律师执业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办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和《广东省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惠州市律师协会(下称简称“本会”),英文名称:Huizhou Lawyers Association,缩写:HZLA,是依法设立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依法对律师行业实施服务和管理。

本会会址设在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第三条  本会宗旨: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团结带领会员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坚持正确政治方向,忠实履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的职责使命,加强律师队伍思想政治建设,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律师从业的基本要求,增强广大律师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自觉性和坚定性,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宪法和法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依法依规诚信执业,认真履行社会责任,努力做党和人民满意的好律师,为深入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而奋斗

本会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爱国主义精神,遵守社会道德风尚,自觉加强诚信自律建设。

四条  本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本会接受中国共产党惠州市律师行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律师行业党委”)的领导,组织开展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

第五条  本会坚决维护律师行业整体利益和会员的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严格规范律师执业行为,提高律师执业素质,引导会员遵守社会道德风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促进律师事业健康发展。

第六条  本会的业务主管单位是惠州市司法局,登记管理机关是惠州市民政局。

本会接受惠州市司法局的监督、指导和上级律师协会的指导。 

 

第二章  职 责

第七条  本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律师行业管理,规范律师执业行为;

(二)支持会员依法执业,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三)开展律师业务研讨、培训和继续教育,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开展对外交流,提高律师整体执业水准和社会形象;

(四)制定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

(五)组织律师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指导、监督律师的执业宣誓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六)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开展执业前培训,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七)对律师事务所律师实施表彰和惩戒; 

受理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投诉或者举报,调解律师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受理会员的申诉;

建立并完善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制度,组织实施律师执业保险工作;

宣传律师工作,出版律师刊物;

(十)组织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开展社会公益活动;

(十)开展律师福利事业;

(十)收取、使用、管理会费;

(十)办理惠州市司法局交办以及上级律师协会和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委托的事项;

十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会 员

第八条  本会会员由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组成。

第九条  在广东省司法厅取得律师执业证和其他工作证件且在本市行政区域的律师执业机构执业的律师,依法成为本会个人会员。

在广东省司法厅取得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且住所在本市行政区域的律师执业机构,依法成为本会团体会员。

本会个人会员、团体会员同时为广东省律师协会的会员。

第十条  个人会员的权利

(一)享有本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会员在被司法行政机关处罚、暂缓或停止执业期间,不享有该项权利;

(二)享有合法执业保障权;

(三)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和培训;

(四)参加本会组织的专业研究和经验交流活动;

(五)享受本会举办的福利;

(六)使用本会的图书、资料、网络和信息资源;

(七)提出涉及律师行业管理和发展的意见和建议;

(八)对本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九)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反映意见;

(十)《律师法》、其它法规规章和行业协会规定的相关权利。

第十一条  个人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

(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

(三)接受本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四)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履行本会规定的法律援助义务;

(五)自觉维护律师职业声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

(六)按规定交纳会费;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律师行业协会规定的相关义务。

第十二条  团体会员的权利

(一)参加本会举办的会议和其他活动;

(二)使用本会的图书、资料、网络和信息资源;

(三)对本会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接受本会指导、帮助的权利。

第十三条  团体会员的义务

(一) 遵守本会章程;

(二) 传达、学习和执行本会的各项决议;

(三) 教育律师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四) 组织律师参加本会的各项活动;

(五) 为个人会员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必要条件;

(六) 组织和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七) 按规定交纳会费;

(八) 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

第十四条  会员应当遵守本章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规定,并应当以社会普遍遵循的道德要求和律师职业的基本精神履行职责,使之符合律师行业的整体利益,维护良好的职业形象。

第十五条  个人会员有下列情形的,其会员资格终止:

(一)律师执业证或其他工作证件被广东省司法厅注销、吊销的;

(二)受律师协会取消会员资格处分的;

(三)迁出或调离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四)未通过年度考核,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的。

会员在担任本会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和其他职务期间,会员资格终止的,其律师代表大会代表资格自动终止,其担任的本会其他职务自动解除。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已注销或被广东省司法厅吊销执业许可证的,其团体会员资格自动终止。 

 

第四章  律师代表大会

第十七条  律师代表大会是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

第十八条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常任制,每届任期四年,可以连选连任。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应是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的惠州市执业律师。根据需要,本会可以邀请有关人士作为特邀代表参加律师代表大会。特邀代表的职权由本会理事会确定。

第十九条   律师代表大会每两年举行一次,召开时间由理事会决定。律师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超过半数的代表出席始得召开。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理事会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律师代表大会:

(一) 理事会提议召开;

(二) 监事会一致提议召开;

(三) 十分之一以上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书面提议。

第二十一条  律师代表大会审议的事项提前十五天以书面方式通知各代表。临时代表大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做出决议。

第二十二条  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会议之前应举行预备会议,决定本次大会的主席团,通过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

第二十三条  律师代表大会设立主席团。主席团的职责是:主持大会;决定提交大会表决、审议的事项,确定会长、副会长、监事长、副监事长、监事、理事的候选人。

大会主席团成员从下列人员中产生:

{C}(一){C}司法行政机关代表;

{C}(二){C}市律师行业党委代表;

)本会正、副会长;

)本会监事长、副监事长;

)律协秘书处负责人;

)部分律师代表。

第二十四条  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修改本会章程,监督律师协会章程的实施;

(二)制定、修改由律师代表大会通过的行业规则并监督其实施;

(三)制定和修改会费标准;

(四)讨论决定律师协会的工作规划、计划和任务;

(五)审议理事会的财务预、决算报告、工作报告和工作规划;

(六)审议、批准监事会的工作报告工作和工作计划

(七)选举或罢免会长、副会长、监事长、副监事长、理事、监事;

(八)审议经审计的会费收支情况报告;

(九)审议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其他事项;

(十)审议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由律师代表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律师代表大会会议,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代表大会上行使审议权、表决权、提案权、提议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提议罢免监事、理事;

(三)定期联系会员、反映会员呼声,维护会员权益;

(四)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律师代表大会代表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大会,且未以书面方式委托其他代表行使表决权的,其代表资格自动丧失。

第二十六条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行使表决权,每一名代表享有一票表决权。律师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和决议,必须有过半数的代表出席,出席大会二分之一以上的代表通过。但代表大会作出制定或修改章程的决议,必须有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并经出席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十七条  律师代表大会设立提案审查委员会,对律师代表大会代表的提案进行审查,其成员由理事会任命,任期四年。

第二十八条  十名以上的律师代表大会代表联名,可以向律师代表大会提出提案。

第二十九条  提案应当向大会提案审查委员会提交。大会期间的提案,至迟在大会分组讨论结束前提交。

第三十条  提案审查委员会向大会主席团提交审查意见,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列入大会议程且需要表决的提案,在交付会议表决前应当提交代表审议。

第三十一条  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可以单独或联名向本会提出议案、意见或建议。经会长办公会议决定作为议案的,应召开理事会进行讨论。其办理结果应书面告知提出议案的代表;对其他意见和建议,由本会秘书处负责办理,并以适当方式向提出意见、建议的代表反馈情况。 

 

第五章  理事会

第三十二条  理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权力机构,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

第三十三条  理事会理事在本市执业五年以上,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较高业务水平及较强议事能力,具有奉献精神,热心律师行业公益活动的律师代表大会个人代表中选举产生。每届理事任期与当届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任期相同,可连选连任。

第三十四条  理事会职权

(一)召集律师代表大会会议并报告工作;

(二)决定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三)审年度工作计划、会费预算方案及上年度决算报告;

(四)决定工作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的机构设置,听取工作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五)提请律师代表大会审议修改会费标准及管理办法;

(六)执行律师代表大会的决定、决议;

(七)提请律师代表大会审议罢免或增补理事;

(八)经会长办公会议提名,决定聘用和罢免秘书长、副秘书长;

(九)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行使律师代表大会职权;

(十)制定行业管理规则、职业道德准则、执业行为规范和有关规章制度等;

(十一)选举或罢免全省律师代表大会的本市的代表;

(十二)答复监事会提出的监督意见;

(十三)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名誉会长和顾问;

(十四)决定提前或延期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会议;

(十五)审议本会章程修方案报代表大会表决;

(十六)本章程规定由理事会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五条  理事会会议每年召开一次,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的,由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经会长办公会议决定或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或十分之一以上的律师代表提议,应该举行理事会临时会议。会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七日内,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司法行政机关和监事会可以派人列席理事会会议。

第三十六条  理事会会议必须有二分之一以上的理事出席方可举行。理事会作出决定和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过半数以上的理事通过。理事会决议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决定。

第三十七条  理事会会议,应由理事本人出席;理事确实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理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但每一位理事委托其他理事代为出席会议每年不能超过一次。

 

第六章  监事会

三十八 本会设立监事会,监事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是律师协会的常设监督机构,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

第三十九条  监事会设监事长一名、副监事长若干名、监事若干名。监事应从敢于坚持原则,秉公办事、热爱律师事业和热心律师行业公益活动的专职执业五年以上,其中在本市执业三年以上且无不良纪录的律师代表中选举产生。监事任期与代表大会的任期相同,可连选连任,但监事长连续任期不得超过两届。

监事每届更新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会长、副会长和理事均不得担任监事。

第四十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理事会遵守本会章程和律协各项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监督理事会执行律师代表大会决议和决定的情况;

(三)监督理事、会长、副会长和秘书长履行职责的情况;

(四)对会费或其他费用收入与支出及财务预算和决算的合法、合规和合理性予以检查监督;

(五)监督年度会计师事务所对律师协会的年度审计或专项审计;

(六)监督工作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履行职责的情况;

(七)指派监事列席理事会、会长办公会和监事会认为需要监督的律师协会其它机构的会议,并可在会上发表监督意见;

(八)向理事会、各委员会等提出监督意见;

(九)提请代表大会罢免或增补监事;

(十)提议召开临时律师代表大会;

(十一)向律师代表大会代表报告工作;

(十二)律师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一条  监事会监督工作包括实体监督和程序监督。

第四十二条  监事会会议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由监事长召集和主持。监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时,由指定的副监事长召集和主持。经监事长或一名副监事长提议,可以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若召开临时监事会议,监事应当在提议提出之日起十日内召开,就所议事项做出决议。

监事会会议必须有二分之一以上的监事出席始得举行。

监事会作出的决定和决议,应经出席会议二分之一以上的监事通过。

第四十三条  监事长主持监事会工作及监事会会议。

监事长因特殊情况不能履行职责时,由指定副监事代行监事长职权

第四十四条  监事一年内连续两次,累计三次不参加监事会或不履行监事职责的,其职务自动丧失。监事缺位由未当选的监事候选人按得票多少依次增补。

第四十五条  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监事会年度工作报告书面报代表审议。

第四十六条  监事会工作规则由律师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

第四十七条  监事会根据监督情况可向理事会提出建议,但不能代理事会作出任何决定。如二分之一以上的监事会成员认为确有必要,可提请代表大会或临时代表大会对理事会的决议事项进行重新表决。

 

第七章  会长办公会

第四十八条  本会设会长一名,副会长若干名。会长是本会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本会。

第四十九条  会长、副会长应当从本市律师界享有较高声望、具有较强的组织能力和社会活动能力,业务素质优良、业绩显著、办事公正、热心律师公益事业,执业十年以上其中在本市执业五年以上的理事中选举产生。会长任期四年,可连选连任,但连续任期不得超过两届。

第五十条  会长不得兼任其他社团的法定代表人。

第五十一条  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代表本会对外从事职务活动;

(二)主持律师代表大会;

(三)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长办公会议;

(四)督促和检查秘书处及各工作、专业委员会执行理事会及代表大会决议的情况;

(五)签署律师协会重要文件;

(六)代表理事会向律师代表大会作工作报告;

(七)行使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八)章程规定或律师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五十二条  副会长协助会长开展工作,按职责分工承担分管工作。必要时,可受会长委托,召集、主持理事会会议。会长、副会长应每年向理事会作述职报告,接受理事会评议、考核。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由指定的副会长代行会长职权;会长缺位达六个月时,理事会从理事中选举产生新的会长。

第五十三条  会长、副会长每年应向理事会作述职报告,接受理事的考评。二分之一以上的理事对述职报告投不信任票,即可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会长、副会长的提案。

第五十四条  本会实行会长办公会议制度,会长办公会议由会长、副会长组成,秘书长、副秘书长列席会议。会长办公会议由会长召集并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时,由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并主持。

第五十五条  会长办公会议职责:

(一)决定本会的日常工作事项;

(二)决定召开理事会临时会议;

(三)对律师代表大会及理事会作出的决议在执行过程中作出必要的解释;

四)建议理事会提请律师代表大会审议增补或罢免理事;

(五)由理事会授权决定工作委员会、业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及委员人选;

(六)召开理事会会议,研究提交理事会的议题,审核提交理事会表决的事项;

(七)向理事会提议召开临时律师代表大会;

(八)提请理事会审议不需提交律师代表大会通过、修订或废止的行业规范及规章制度;

(九)提请理事会审议秘书长、副秘书长的聘任或解聘;

(十)其他应当由会长会议决定或提请理事会及律师代表大会审议的事项。

    第五十六条  本会会长、副会长、理事,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职,以身作则,模范执行法律、法规和本会的规章制度,努力完成本会交办的工作,维护本会及律师行业的整体利益。

会长、副会长、理事不得利用其在本会担任的职务或享有的职权谋求个人利益或进行不正当竞争。

会长、副会长、理事应诚恳听取会员和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和建议,接受对其履行职责的督促和监督。

 

第八章  秘书处

第五十七条  本会设秘书处,作为本会的执行机构,负责具体落实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和会长办公会议的各项决议、决定,承担本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十八条  本会秘书处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由理事会聘任。秘书长在理事会的授权范围内,领导秘书处开展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秘书长、副秘书长列席理事会议、会长办公会议。秘书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 主持办事机构日常工作;

(二) 组织实施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和会长办公会议的各项决定和决议;

(三) 拟定办事机构设置方案;

(四) 制定、实施办事机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

(五) 提请聘任或解聘除应由理事会聘任或解聘以外的部门负责人员;

(六) 办理市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行业党委、登记管理机关交办的有关事项,并按要求报告会长办公会及理事会;

(七) 完成理事会和会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五十九条  本会召开的代表大会、理事会、会长办公会及有关业务工作会议,秘书处应报告市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行业党委派员参加通知监事会派员参加

 

第九章  工作委员会、专业委员会

第六十条  本会设立若干工作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作为本会履行职责的专门工作机构。理事会根据需要,可以决定设立、变更、撤销工作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工作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人选由会长办公会决定。

工作委员会、专业委员会任期与律师代表大会相同。

第六十一条  工作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在预算范围内自主安排使用活动经费,并报秘书处备案;预算外支出需报秘书处审核后由会长办公会议批准决定。

第六十二条  各工作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品行良好、声望较高、具有相关工作经历、经验和专门知识的会员担任。各委员会定期对组成人员进行考评,根据其成员的表现情况、委员会的实际工作需要提出副主任、委员人员增减、变更等意见,报会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章  党建工作

第六十三条  本会在市律师行业党委领导下,开展律师行业党建工作,支持开展统一战线工作和群团组织工作,做好新闻宣传和意识形态工作,实现党的组织和党的工作全覆盖。

第六十四条  加强政治学习,坚持用党的理论凝心铸魂,把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特别是习近平法治思想作为学习教育的必修课,引导会员学深悟透做实。

第六十五条  个人会员是中国共产党党员的,应当履行党员义务,享有党员权利,自觉接受党组织的管理、教育和监督。符合设立党组织条件的应当依规设立基层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加强党的建设。没有党员的团体会员,应当支持配合上级组织选派的党建指导员开展党建工作,为建立党组织创造条件。

第六十六条  设立党组织的律师事务所,应由符合条件的负责人担任党组织书记。负责人不是中国共产党党员的,由合伙人、主要管理人员中的党员担任。

律师事务所应当支持党组织参与决策管理,发挥党组织在律师选聘、评优推荐、表彰奖励、合伙人晋升、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建设等工作中的政治把关作用,为党建工作规范化建设提供保障。

第六十七条  本会重大决策事项、重要规范性文件及评优表彰等其他重大事项应报市律师行业党委审议。

第六十八条  本会每年从年度预算中划拨一定的经费用于开展党建活动,为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人员、场地和经费保障。

 

第十一章  表彰处分与纠纷调解

第六十九条  本会对模范履行会员义务并对律师事业的发展有突出贡献的会员视情形可给予通报表扬、嘉奖、授予荣誉称号的表彰,并可酌情给予物质奖励。

第七十条 本会对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律师行业规范的会员视情形可以单独或者合并给予训诫、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取消会员资格等处分。

个人会员是中国共产党党员的,或者团体会员设立党的组织的,律师协会应当建议其所属党组织依纪依规处理。

第七十一条 会员之间、会员与当事人之间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可以申请本会进行调解。

第七十二条 对会员的表彰和处分应当记入档案,并以适当的方式予以公示或披露。

第七十三条 对会员表彰、处分和纠纷调解的具体办法,由本会理事会另行制定。 

 

第十二章   经 费

第七十四条  本会经费来源包括:

(一)会费(包括团体会费和个人会费,下同);

(二)财政拨款;

(三)社会捐赠;

(四)会员赞助;

(五)政府资助;

(六)利息;

(七)其他合法收入。

第七十五条 会员必须履行交纳会费的义务。对截留、拖欠会费的会员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补交。

第七十六条 本会根据经济发展和会员管理实际确定会费标准,具体收缴会费的标准和收缴方式由理事会制定,并经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现行会费标准为团体会员每年26000元,个人会员每年2900元。

第七十七条  会费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一)工作和业务研讨会的各项支出;

(二)本会执行机构的各项支出;

(三)开展律师国内和国际交流活动;

(四)进行律师行业宣传;

(五)律师工作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活动的开展;

(六)维护律师合法权益、表彰会员和处理投诉工作;

(七)为会员提供学习资料、培训和出版书刊;

(八)对特殊困难会员给予补助;

(九)会员福利事业和文体活动;

(十)秘书处办公经费及人员开支;

(十一)党的建设工作;

(十二)经理事会通过的其他必要支出。

第七十八条  会费收支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十九条  本会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本会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及本章程规定的非营利性或公益性事业,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本会的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但不包括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

经费来源属于财政拨款或社会捐赠、资助的,应当接受财政、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本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八十条  本会执行《民间非营利性组织会计制度》,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确保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对会计凭证、会计帐薄、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凭证登记清晰、工整,符合《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要求,所附原始凭证要求内容真实准确,取得的发票应为合格、有效。财务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接受,并向会长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

第八十一条  本会建立财务收支情况报告制度,定期向会长、理事会、监事会以及律师代表大会报告,同时接受惠州市司法局和惠州市民政局的监督检查。

本会成立专门机构,负责对本会财务和资产进行监管。

本会应加强对会费的收缴和管理,制定会费的预、决算计划,单独建立会费收支账目,每年将会费收支情况提交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理事会报告,接受会员的监督。

 

第十三章   终止和剩余财产处理

第八十二条  本会终止,应当由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八十三条  本会终止动议须经律师代表大会通过,并报惠州市司法局审查批准。

第八十四条  本会终止前,须在惠州市司法局及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八十五条  本会经惠州市民政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八十六条  本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公益性或非营利性目的或转赠给与本会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八十七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日”指“工作日”。

第八十八条  本章程由惠州市律师代表大会制定、修改。章程的修改,必须有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并经出席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必要时,由本会理事会提议,经本会理事会全体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理事通过,可对本章程作补充性规定。

第八十九条  依照本章程召开的会议形式包括现场会议、电视电话会议、互联网会议等。

第九十条  本章程自惠州市律师代表大会通过并报经惠州市民政局核准之日起实施,由本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九十一条  本章程报惠州市司法局广东省律师协会备案。

第九十二条  本章程规定如与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不符,以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为准。

>关于我们

  • 会长信箱
  • 秘书长信箱
  • 手机官网
  • 协会电话:0752-2167023
  • 传真:0752-2160844
  • 协会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惠州大道5号佳兆业中心ICCT2栋14楼12,13室
loading
  • 扫一扫,关注协会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