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08-10 19:06:58
文/江迪彪 崔志刚
案件背景
本案被告人李某系广西壮族人,一个背井离乡来到惠州打工的老实朴素的农民。案发前,李某在惠州当地打工的家乡亲人有数百人之多。本案被害人许某系湖北人。本案涉及两个不同省份的异地打工的当事人,又闹出了人命,触动了异地打工人的敏感神经,极易引起双方地区的人民群众的不满,激化社会矛盾。在本案一审开庭时,双方当事人共有上百人来到庭审现场,为了维护法庭秩序及法庭旁听席位有限等客观原因,经本辩护人劝解之后部分当事人才先一步离开法庭,以便庭审的正常进行。本案笔者以委托辩护人身份参加了本案的第一、二审辩护,提出李某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而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意见。一审辩护意见未获法院支持,导致李某的数百家乡亲人群情愤涌,纷纷要求上诉、上访,矛盾进一步扩大。李某及其家人只是来到异乡务农的弱势群体,又不符合法律援助的条件,为了更好的帮助李某及其家人维护正义,本辩护人免费为其代理本案的二审上诉。令人欣喜的是二审法院支持了本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定李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最终,李某的权益得到维护,其数百家乡亲人也信服了法律的公平、正义。同时,李某委托亲属给本所及辩护人赠送了“据理力争,伸张正义”的锦旗(见图)。
案情简介
法院审理查明:
分歧
在本案发生后,在司法界和实务界对案件形成了两种不同的法律意见。第一种意见:被告人李某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李某持长矛追赶被害人,对被害人形成压力,被害人溺水后李某有能力救治但没有及时救治,致一人死亡,对被害人的死亡持放任态度。因此,被告人李某构成故意杀人罪,同时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也是以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的。
第二种意见: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李某持长矛追赶许某,对许某心里产生压力,其应当预见其行为有可能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最终导致许某跳入鱼塘后溺水死亡,李某主观上的过失和许某的死亡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因此,李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一审判决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持械追赶他人,致他人溺水后未及时救助或及时协助救助,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其虽明知他人报案在现场等待,但归案后未如实交代犯罪过程,不能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评析
笔者作为本案的委托辩护人,到案发现场进行了实地调查,并对全案卷宗材料进行了认真仔细的分析研究,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首先,区分故意杀人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关键在于两者的主观心理态度不同,这一主观心理态度上的区分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故意杀人罪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而轻信能够避免造成他人死亡,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虽然该罪是结果犯,但并不是发生了死亡结果,行为人就必然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行为人李某构成故意杀人罪是属于间接故意杀人罪,因此,本文要评析的是(间接)故意杀人罪与(疏忽大意)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区别。
其次,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对危害后果发生的心理预见。间接故意杀人罪的行为人对危害后果的发生是“明知”的;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行为人对危害后果的发生是“没有预见”的。
最后,意志因素是指行为人对所预见的危害后果的一种主观愿望。间接故意杀人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行为人都不追求和希望危害后果的发生,但间接故意杀人罪的行为人对危害后果的发生是“放任”的,即即使真发生了危害后果,行为人也不反对的;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行为人对危害后果的发生是“排斥和反对”的,是出乎行为人的意愿的。
本案中,李某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许某的死亡,但是行为人并不希望或者追求死亡结果的发生。本案的关键还在于行为人李某的主观心理态度,是间接故意,还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从本案的证据及认定的客观事实来看,被害人许某及其儿子纠集几十人来到被告人李某的工厂殴打李某及其家人,造成两人轻微伤的结果,被告人李某及其家人进行反抗。被害人被反抗逃跑的路上,慌不择路,自己跳入鱼塘后溺水身亡。被告人李某手持长矛追赶被害人许某,这一行为对许某心理产生压力,李某应当预见其追赶的行为有可能导致危害后果的发生,却由于自己的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最终导致许某跳入鱼塘溺水死亡,被告人李某主观上的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被害人许某的死亡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因此,李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李某有自首行为,一审法院未予以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自首的法律规定,立法上对自首认定标准较为宽松。原则上,在司法机关掌握案情之前,只要犯罪嫌疑人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就认定为自首,具体的投案形式并无严格规定。本案中,案发第一时间,李某在遭到他人袭击后,就提出让其儿子报警。李某的笔录还证实,案发过程中,其追许某的目的也是要“抓”到许某到派出所处理。许某溺水后,李某还实施了抢救。鱼塘老板报警后,李某在现场等到公安机关到场处理,如实交代案发过程,并随同公安机关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没有任何逃避或反抗的行为。以上事实,足以证实,案发过程自始至终,李某都是主动与公安机关报警,从未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其行为符合自首的相关法律规定。
二审判决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终审判决,判决被告人李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无视国法,因过失而致被害人许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法院对李某的定罪和没有认定李某有自首情节不当,应予纠正。